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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2月21日)
第 8-10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