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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 五 章 憑證 ( 111年08月08日)
第 21 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上開原始憑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者,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定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併其註冊帳號。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br />

第 22 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屬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開立人得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印章。

第 23 條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