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