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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第 五 節 複審 ( 113年01月22日)
第 33 條
稽徵機關接到複審申請書後,應即另行指派人員三人組成複審小組,於接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複審之審定,並繕發複審審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