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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3年01月22日)
第 43 條
本辦法所用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之。

第 44 條
公營事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仍應依審計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將有關紀錄送交審計機關。

第 4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