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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二 章 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 ( 113年01月22日)
第 5 條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營利事業購入、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繼續使用,依購入之成本或取得資產之價值按其自行預估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有帳面金額之資產為限。

第 7 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