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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23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條例及本規則所稱產製,指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包括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加裝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指內圈直徑在四十三點一八公分(十七吋)以上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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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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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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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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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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