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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三 章 常規交易方法 ( 109年12月28日)
第 16 條
本準則所定再售價格法,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div class="line-0014">常規交易價格=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215;(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div class="line-0008">毛利率=毛利/銷貨淨額

前項所稱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指受控交易標的之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其無此價格者,以相同之有形資產再銷售時或再銷售前、後,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為準,但應就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比照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合理之調整。

第一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指該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其無此毛利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為準。

評估再售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毛利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
二、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
四、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
五、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六、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七、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八、管理效率。
九、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毛利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