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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常規交易原則 ( 109年12月28日)
第 8-1 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素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明確辨認經濟上顯著風險。
二、確認契約約定經濟上顯著風險之配置。
三、透過功能分析,確認受控交易參與人之實際經濟行為,及是否具備風險承擔與風險管理之功能。
四、就前三款評估結果,分析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遵循契約條款,及主張風險承擔方於受控交易是否實際控制風險與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以確認契約約定之風險承擔情形與交易雙方之行為是否一致。
五、如經確認主張風險承擔方未實際控制風險或不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重新配置予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之一方;如有多方均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配置予控制風險最多者,並對其他風險控制者依風險控制程度給予合理報酬。
六、依前五款規定確認之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給予承擔風險者合理補償,並給予減輕風險者適當報酬。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及風險管理之功能,應按下列方式判斷:
一、判斷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承受風險所帶來有利或不利結果。
(二)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指具備承擔或解除風險、支付減輕風險或承受風險實現結果之資金融通能力。
二、判斷是否具備風險管理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實際控制風險之能力,指:
(二)減輕風險之能力,指有能力採行預期會影響風險結果之措施,包含降低不確定性或減少風險事件所生不利影響之措施,及實際執行該措施。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分析並依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但未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無風險報酬。
二、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並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但未承擔及控制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經風險調整之合理報酬(即控制財務風險之合理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