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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 92年12月24日)
第 4 條
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