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六、告發或檢舉獎金。
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