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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 第 一 節 通則 ( 104年03月26日)
第 16 條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