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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 第 二 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年03月26日)
第 20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助者,應予減除,不得再列支旅費。
四、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五、日支膳雜費超過前款列支標準部分,執行業務者,得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並均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一)視為出差人員薪資所得,基於實際困難於給付時,得免予扣繳稅款。但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二)自行調整減除費用。免視為出差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免列單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