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政事業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具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應提出具體證明後,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