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保險費:
一、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三、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