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損害賠償:
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過失致建築物毀壞、倒塌、或發生其他災害,使他人之生命或財產蒙受損失支付之賠償費,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鑑定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
三、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應准核實認定。但由該基金支付之賠償費,不得再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