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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3月2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第 3 條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 4 條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第 5 條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第 5-1 條
執行業務者之全部收入已依法扣繳稅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退稅,稽徵機關應儘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