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一)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第一次裁罰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