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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110年09月15日)
第 5-1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短計之所得額合計數或未正確歸類之所得額合計數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之差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