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8-2 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