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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 112年12月11日)
第 18-1 條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