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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 112年12月11日)
第 23 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