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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四 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 112年12月11日)
第 53 條
期末存貨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