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下列交通建設之所得(明細如附表)為限,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一、鐵路:客運所得、貨運所得。
二、公路:通行費收入所得。
三、大眾捷運系統:客運所得。
四、航空站:勞務所得。
五、港埠及其設施:港灣業務所得、棧埠業務所得。
六、停車場:停車費收入所得。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勞務所得。
八、橋樑及隧道:通行費收入所得。
經營前項交通建設需購置機器、設備時,其所購置之機器、設備為全新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或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政府興建完成後移轉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