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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繳納 ( 110年04月26日)
第 48 條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