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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 110年04月26日)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