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貨物稅條例   第 五 章 罰則 ( 112年06月14日)
第 29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