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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 112年05月10日)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