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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五 章 稽徵 第 二 節 帳簿憑證 ( 112年12月06日)
第 33 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