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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12月06日)
第 53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