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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三 章 購買、使用及申報 ( 110年10月22日)
第 24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

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