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刪除)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