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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01月19日)
第 16 條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論處。

第 17 條
營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買受人換取統一發票時,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論處。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