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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第 三 節 撤銷或廢止登記 ( 111年08月08日)
第 11 條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稅籍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但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不在此限。<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