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數量,按各縣(市)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區)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臺南縣第一期公告之折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市)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區)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有關單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前二款之稻穀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地縣(市)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實施。折徵代金標準,由縣(市)政府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日公告實施。
五、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市),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
六、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縣(市)政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