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有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退還或抵繳次期應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得僅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者,免由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會辦。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應以退還當期之新穀,並以原繳納之同一種類稻穀退還之。其退還隨賦徵購稻穀,應先行按退還時當期政府核定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價款,繳付於指定退還實物經收公糧倉庫後予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