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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110年09月23日)
第 55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案件及前項受通報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