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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110年09月23日)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下列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