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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二 章 減免標準 ( 99年05月07日)
第 17 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