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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