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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第 五 章 懲處 ( 111年05月04日)
第 34 條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