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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04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