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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13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就屬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分別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