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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14 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以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