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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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5 條
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入。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