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