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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96年07月31日)
第 5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投資於第二條所稱之研究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其屬公司組織者,得按百分之三十,其餘事業得按百分之二十,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者,其屬公司組織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其餘事業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之。

前條及前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指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支出金額之平均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支出金額併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