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