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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四 章 減免規定之適用 ( 110年08月12日)
第 25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得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二項所定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務識別碼、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無個別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者,則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書:應載明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並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