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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四 章 減免規定之適用 ( 110年08月12日)
第 27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